4.2、募集资金投向项目可行性的问题
据报道,国内激光行业权威任先生认为,目前金属管激光器技术的专利权还控制在美国相关公司手中,因此,金运激光将募集资金2819.36万元用于金属射频激励二氧化碳激光器产业化项目,该项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可能因为缺乏核心技术而根本不具备可行性,由此违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项目应当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适应”之规定。
4.3、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据报道,金运激光存在隐藏费用支出、虚增利润的嫌疑,如果构成虚假陈述,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依据我国证券立法之有关规定,发生虚假陈述的,应由发行人及其负责人、参与IPO服务的证券中介机构承担其法律责任。其责任内容又具体分为民事、刑事、行政三大方面。
依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发行申请核准后至股票发行结束前发生重大事项的,发行人应当暂缓或者暂停发行,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现不符合发行条件事项的,中国证监会撤回核准决定。”
依据《关于加强对通过发审会的拟发行证券的公司会后事项监管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215号)第二条之规定:
“拟发行公司在发审会后至招股说明书或招股意向书刊登日之前发生重大事项的,应于该事项发生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并对招股说明书或招股意向书作出修改或进行补充披露,主承销商及相关专业中介机构应对重大事项发表专业意见。
中国证监会在收到上述补充材料和说明后,将按审核程序决定是否需要重新提交发审会讨论。”
本案金运激光被大族粤铭以专利侵权诉请索赔1100万元,构成重大诉讼,应当依据上述规定予以公开披露。
而且,依据《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05号(新修订)--关于已通过发审会拟发行证券的公司会后事项监管及封卷工作的操作规程》第二条第11项规定之精神,如果发行人及其董事长、总经理、主要股东发生重大的诉讼、仲裁和股权纠纷,或者存在影响公司发行新股的潜在纠纷,则应当再次提交发审会审核。